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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04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羽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藉端滋擾證人曾崎瑋及其鄰居,經移送機關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被移送人仍未停止滋擾行為,且另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警員以不當之言詞相對,及拒絕警員查證身分,更報案謊稱警員開車對其衝撞、拘提等不實災害,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為113年3月29日23時41分許,被移送人所涉之行為,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13年5月28日前移送至本院裁處,惟移送機關遲至113年5月29日始將移送書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二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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