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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王瑞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13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國不罰。
扣案之手銬1副(含手銬套1只、鑰匙1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581元之價格,向國外賣家訂購警察手銬1副(含手銬套1只及鑰匙1支),嗣於113年5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發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協助鑑定後,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處罰之行為態樣,係指行為人「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是被移送人是否得以該條予以處罰,自應視被移送人有無該當該條之行為態樣,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上網購買手銬1副,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發現,函請警方協助鑑定,認係警械使用條例公告管制之應勤器械(警銬)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案,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網路購物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包裹單據、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貨樣清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27日警署行字第1130120383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惟依卷內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被移送人於上網訂購上開手銬後,於尚未領得上開手銬包裹前,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3年5月13日在英才郵局依法查扣上開包裹,並函請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是被移送人雖有網購上述手銬1事,然其既未實際取得上開手銬而處於實際得控制支配之範圍,即明顯與前開規定行為人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行為態樣有別,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難逕以上開規定論處。
此外,復無其它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件扣案之手銬1副(含手銬套1只、鑰匙1支),核屬警械使用條例公告管制之應勤器械(警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27日警署行字第1130120383號函1份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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