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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廷
被移送人 陳○維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89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貳把、小鋼珠壹拾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維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3年5月23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甲○○、陳○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與民權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陳○維無正當理由,於深夜時段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各1把(經移送機關檢試結果均未達法定殺傷力),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陳○維於警詢時坦承其等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下稱槍枝)各1把,為警攔查查獲等語,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槍枝及小鋼珠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槍枝2把、小鋼珠10顆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甲○○、陳○維確有攜帶類似槍枝之行為。
㈡依附卷之扣案該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核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被移送人陳○維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五、扣案之槍枝2把、小鋼珠10顆,均為被移送人甲○○所有,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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