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日22時6分許。
-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一景苑社區電梯內)。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3張、電梯內血跡照片1張、蘇芃睿
-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雖辯稱:因家中需要用到刀械,所以我從
- 四、本件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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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蘇芃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53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芃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日22時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一景苑社區電梯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並與配偶及友人在電梯內發生爭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3張、電梯內血跡照片1張、蘇芃睿傷勢照片1張、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雖辯稱:因家中需要用到刀械,所以我從店中(鐵板燒)拿回家使用,在家裡電話中有跟我的店鐵板燒工班發生爭執,因我剛好要把刀械拿回店裡,家人以為我要持刀去跟工班發生爭執,所以他們才追我出門後進電梯欲阻止我,過程中我不小心讓刀械割到我右手中指,接著我老婆把刀搶走我們就結束爭執了等語。
惟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所示,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又被移送人除攜帶該把西瓜刀外,並於社區電梯口、電梯內與配偶及友人發生爭執,且有高舉、平舉西瓜刀之舉動,客觀上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事實,所辯尚無從據為免責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惟並非本法之查禁物且未扣案,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為鐵板燒店中使用之刀械,為免將來執行沒入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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