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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佳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3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佳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區忠明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充氣可發射BB彈)1支,並填充二氧化碳後,以塑膠BB彈射擊公園內植栽,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因攜帶該槍枝並填充二氧化碳後,在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以該槍枝裝填塑膠BB彈射擊公園內植栽之行為,經移送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而循線查獲,且扣得該玩具手槍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2幀及該槍枝照片1幀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查扣案類似真槍之該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攜帶該槍枝,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查被移送人試槍時係在忠明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並未做好防護措施,此舉已驚動民眾而報案,故已有危害安全之虞甚明,且難認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該槍枝,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經濟狀況、年齡、智識、教育程度,與被移送人一時欠慮而違序,違序被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該玩具槍1支(含彈匣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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