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9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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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智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45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遠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智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身著蒙面蝙蝠俠服裝及肩揹2把塑膠材質玩具武士刀,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永春東七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遊蕩拍照,造成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經警接獲報案,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始足當之,亦即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尚應考量行為人所處之時、地、言詞舉動等因素,須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始足當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台中市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

被移送人對於前揭時地身著蒙面蝙蝠俠服裝及肩揹2把塑膠材質玩具武士刀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係該地方有很多人可以找拍照、可以做直播等語。

經查:本件雖有民眾報案,然報案人應係為免見聞者心生驚嚇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而報警處理,徒此尚不足謂有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未合。

是依移送機關所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事實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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