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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弘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71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弘明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弘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19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員警偵辦毒品案件時,逮捕現行犯並執行附帶搜索時,發現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而予以查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相片2張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器械而為警查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前開器械照片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器械,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而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中市警行字第1130046578號函附卷可參。
又依卷附之上開器械照片以觀,該器械得伸縮長度且為細長狀,展開前長度為27公分,展開後長段為65公分,確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無訛,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扣案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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