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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葉○恩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妮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5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恩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850巷口小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下稱本案 槍枝),於公共場所把玩,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本案槍枝,與朋友嬉戲把玩等語,有證人葉○岑於警詢時之證詞;
本件係民眾報案後,為員警循線而獲,並有本案槍枝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槍枝1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類似槍枝之行為。
㈡依附卷扣案之本案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本案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持本案槍枝於公共場所與人嬉戲把玩,因驚動民眾誤以為真槍而報案,核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再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所明定。
查扣案本案槍枝1支,固為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該上開物品尚非查禁物,且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槍枝為其母親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等語,則本案槍枝既非被移送人所有,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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