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聲,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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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馬顥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369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馬顥哲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環中東路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郭志明發生口角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方持辣椒水噴灑我的臉部,並用電擊棒攻擊我,我並未想與對方鬥毆,單純自我防衛,從頭到尾我都沒有主動攻擊之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與我在74快速道路上有發生行車糾紛,當時在74號上對方先對我叫囂,我就與對方說下東山匝道講,所以下匝道後我將車輛停在路邊金融機構前(臺中市○○○○0○○○路○段000號),對方 將車輛停在我後方,我就下車跟對方理論,對方下車就手持電擊棒,之後我跟對方講一講,對方就直接朝我眼睛噴辣椒水,隨後以電擊棒打我上半身,我就與對方打起來,我以徒手攻擊對方臉部,前後時間不超過5分鐘,之後結束後我就上車,對方朝我叫囂後也上車。」



郭志明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與我在74快速道路上有發生行車糾紛,因為對方有故意超我車行為,所以我開到對方旁邊與對方併行,問他是不是故意超我車,對方說下東山匝道講,下匝道對方將車輛停在路邊臺中市○○○○0○○○路○段000號)前,我將車輛停在對方後方,對方就下車,我也下車,對方向我叫囂,之後我感覺對方要跟我打架的意思,我看見他握緊拳頭準備要打我了,所以我就拿辣椒水噴對方眼睛,隨後我以伸縮手電筒,去捅對方,結果對方以右手打我左眼,前後時間約1至2分鐘,我們雙方冷靜下來,就各自上車離開。」

,足認異議人、郭志明間為互相攻擊,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則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郭志明互相鬥毆之非行,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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