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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素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98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素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聲明異議,太平分局於同年月25日收受聲明異議意見書,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送達證書、太平分局交辦單、聲明異議狀(含普通掛號信函信封)、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989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住、居所均在臺中市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3年6月25日屆滿,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於113年6月25日郵寄送達太平分局,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長期敲擊鐵板、播放音樂廣播製造噪音,已影響到他人安寧並達難以忍受之程度,經太平分局認為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提供現場側錄影像、噪音分貝數值,及重新計算連署書戶數,才能確認是否噪音過大,及連署資料是否有誤,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罰緩2,000元,並非妥適。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五、經查,檢舉人於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陳稱其鄰居(即聲明異議人地址)於白天、夜晚及凌晨都會發出敲打鐵板噪音與叫罵聲,聲音有連續性,已經持續10多年了,附近鄰居與伊都難以忍受等語;
鄰居古春櫻於113年5月18日接受警方訪談時陳稱有時候每天聽到敲擊鐵板聲音,有時相隔幾天,該聲音已影響伊生活作息等語;
鄰居林煊任於113年5月18日接受警方訪談時陳稱伊幾乎每天都會聽到敲板子的聲音,因為有時是在凌晨敲,已影響到伊的生活作息等語;
鄰居黃邦江於113年6月2日接受警方訪談時陳稱伊有聽到敲打鐵板的聲音,頻率不一定,會影響到伊的生活等語,並有新興里里長蓋印之住戶連署書、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查處妨害安寧勸導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且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6日警詢時對於敲打鐵器製造噪音等情亦認屬實,堪認聲明異議人長期以來確實曾不定時發出敲擊聲響致嚴重影響鄰近住戶生活安寧,使不特定之其他附近住戶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甚明。
至於該噪音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之標準,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客觀事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2,000元罰鍰,核無不合或有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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