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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異 議 人 林宙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3297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聲明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12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
⑵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⑶行為:與李宇芊因口角糾紛,於上記時、地徒手互毆,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件雙方均放棄刑事告訴權,且伊與前女友李宇芊發生衝突,強拉李宇芊至店外馬路邊,係為免波及店內用餐之女性顧客,並慮及店內有多把菜刀,立即報警,拉扯過程中並未毆打李宇芊,異議人被毆打後見李宇芊跌倒地上始上前予以壓制,壓制當時警員剛好抵達,警察機關處罰聲明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認聲明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異議人、李宇芊於警詢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照片為據,然查:㈠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行為人之行為須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始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與李宇芊於上揭時、地,在異議人與友人合夥經營之餐飲店內,因李宇芊先於臺中市○○街000號之1之雜貨店內飲酒後至火鍋店內找異議人,誤認店內女性顧客與異議人有關係,欲對火鍋店內客人進行騷擾及暴力行為,經異議人勸阻無效,未免坡及店內用餐之女性顧客,並慮及店內有多把菜刀,異議人始將李宇芊強拉至店外馬路邊且立即報警,拉扯過程中未毆打李宇芊,反遭李宇芊以手機狂砸臉部眼睛,致異議人眼角、鼻樑瘀血受傷等情,固據異議人、李宇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等附卷資料可證,而可認定異議人與李宇芊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拉扯情事。
惟查,本件案發地點係異議人合夥經營之火鍋店內,衡情,異議人自無可能任由李宇芊在店內有騷擾顧客及暴力行為,異議人以拉扯方式將李宇芊拉出店外,與常情尚無不符,況李宇芊係飲酒後至上開地點,異議人並未毆打李宇芊,亦據李宇芊於警詢時陳稱屬實,則異議人與李宇芊間之拉扯過程,縱因李宇芊跌倒受有右腳膝蓋受傷情事,主觀上係酒後突發衝突,難認有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客觀上僅在火鍋店外馬路邊發生,亦尚未達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保障之法益有別。
復參以本件移送機關係接獲異議人報案,始前往上開地點調查,益徵異議人於路邊之拉扯行為並未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況異議人與李宇芊,於衝突發生後互不追究,且移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之行為,有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影響或危害,自難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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