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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永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3年2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3146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期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3(系爭地點),常有不定時製造麻將聲、人講話吵鬧聲、走路震動聲等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因認異議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法第72條第3款,而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時在系爭地點係穿膠鞋、電動麻將桌下共墊地毯、瑜珈墊、打鼓墊、塑膠墊等4層墊,並無走路發出聲響而影響他人,且自112年11月起使用電動麻將桌以來均未曾接獲管理室通知有關音量問題,僅有陳情人反應噪音問題,然警察到場後亦未發現異議人家中談話或其他音量造成影響他人噪音情況,且該警察亦說明並無產生噪音可能。
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在未查證情況下由陳情人主導,並單方面發出通知單,並無法以此證明製造噪音來源;
至於10樓住戶與陳情人為朋友,且與異議人在開會時曾有口頭爭執,又10樓與系爭住處間相距5層樓,10樓住戶之證詞不能證明所聽到噪音即源自異議人,其證詞有偏頗之嫌。
故原處分裁處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裁定不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之員警於112年12月8日、28日接獲報案前往系爭地點之社區查訪,有110報案記錄單在卷可查。
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原處分書所載之時、地居住,並於系爭地點放置電動麻將桌等情,惟辯稱:平時均有穿膠鞋、電動麻將桌下共墊地毯、瑜珈墊、打鼓墊、塑膠墊等4層墊,並無走路發出聲響而影響他人等語。
然據陳情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可知,於上開期間錄得之摩擦聲響、嗡嗡之雜訊、碰撞聲、扣扣聲響等環境音,音量尚非巨大,顯然已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況經原處分機關員警查訪同社區10樓住戶,已明確表示異議人確有不定時製造敲擊地板、重物墜落或拖動物品的聲音;
同層住戶亦表示偶爾有聽到麻將聲;
另13樓住戶亦稱有時候聽到樓上住戶有人聲喧嘩的聲音等語;
且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2月26日已製發勸導通知單予異議人,此有佳茂文心森詠社區管理委員會勸導通知書、15-3夜間噪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錄音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實有發出噪音而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甚明。
至於該噪音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之標準,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罰鍰,核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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