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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五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除「經測試甲○○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六二MG/L」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驗值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按駕駛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者,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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