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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五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請求處以罰金一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一‧七八MG/L,超出標準值甚多,惟仍執意駕車以致肇事,危害他人安全等一切情狀,認處罰金一萬元顯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附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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