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交簡,549,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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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五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請求處以罰金一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一‧七八MG/L,超出標準值甚多,惟仍執意駕車以致肇事,危害他人安全等一切情狀,認處罰金一萬元顯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附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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