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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在警訊中供稱其確有飲酒駕車等語。(二)酒精濃度測驗值表、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
又駕駛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以上者,已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犯,本件被告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中酒精含量為一點0九毫克,既已超過上開酒精濃度,且造成交通事故,自已構成上開條文之罪責無疑。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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