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而於翌(十六)日時四十五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與關於「,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一、三七五毫克」之記載,應予刪除;
及證據欄關於「警員張順吉之職務報告一件、」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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