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交簡,647,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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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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