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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經警以抽血檢驗方式測得酒精濃度為二一0‧六九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0MG/L(聲請書誤載為每公升零點一毫克)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請求科處被告拘役十日,緩刑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值較標準值高出甚多,仍不僱自身及他人安危,執意駕車以致肇事,且致其隨行之妻、子均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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