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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經警以抽血檢驗方式測得酒精濃度為二一0‧六九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0MG/L(聲請書誤載為每公升零點一毫克)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請求科處被告拘役十日,緩刑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值較標準值高出甚多,仍不僱自身及他人安危,執意駕車以致肇事,且致其隨行之妻、子均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刑度顯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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