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交簡,661,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石越昇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驗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職務報告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三幀等在卷可憑。

又駕駛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以上者,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已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犯。

本件被告經測試酒精濃度每公升空氣中酒精含量為一點0九毫克,既已超過上開酒精濃度,即足認定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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