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交簡,669,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除被告之素行應更正為乙○○前曾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甲○○、丙○○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驗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職務報告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憑。

又駕駛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以上者,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已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犯。

本件被告經抽血測試酒精濃度換算每公升空氣中酒精含量高達一點三九毫克,既已超過上開酒精濃度,即足認定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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