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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二七О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三日中分二社維字第五0八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在台中市○○路五八號「明帥飯店七一八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劉文行姦宿,代價新台幣一千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劉文行之指證。
(四)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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