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秩,289,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二八九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中分四刑社字第0八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停止營業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路二十巷二十七號「阿雅電腦資訊社」。

(三)行為:「阿雅電腦資訊社」(供人把玩網際網路電腦遊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公共遊樂場,被移送人為該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鈞偉(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於警訊中之陳述。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於本年二月十七日甫經警察機關在上址查獲其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並經移送法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一五九號裁定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有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其復再次違反同一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所生危害情形,及前次行為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停止營業三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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