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秩,291,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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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二九一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中分
四刑社字第○九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淩晨零時三十五分許。
㈡地點:台中市○○區○○路二十巷二八弄三號(史克威爾網際網路公司)。
㈢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孫孟頡、趙漢光、張勝斌於警訊之供述。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台中市警察局少年隊臨場檢查記錄表一紙)。
㈣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裁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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