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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二九六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日中分二社維字第六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參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路○段九十五號(晶品飯店一四一六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宿,每次代價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陳世維 (男客)之證詞。
(二)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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