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秩,318,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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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三一八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霧警刑字第五三三九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賭博性電動玩具壹台(內含IC板壹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

(二)地點: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二四八號(陽春麵小吃店)。

(三)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霹靂貓(小瑪莉變異體,內含IC板一塊)一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前開賭博性電動玩具一台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為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陳列、營業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扣案之現金一千七百六十元,被移送人陳稱係自己把玩機具所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係因違反本法所得或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八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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