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簡,419,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貳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於「甲○○」之下,增補「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暨⑵被告甲○○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併辦意旨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止,基於概括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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