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簡,695,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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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七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淨重零點參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內補充:「甲○○遂基於與葉景照共同持有上開合資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並補充記載「被告與葉景照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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