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簡,711,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附表欄內關於「附 表編號 品 名 數 量一 混音器 一部二 展頻器 一部三 CD播放機 二部四 激勵器 一部五 CALL IN電話選擇器 一部六 調頻調幅調諧器 一部七 迷你光碟機 二部八 專線電話控制器 一部九 節目中繼發射天線 一部十 節目播放帶 二卷」,應更正為「附 表編號 品 名 數 量一 混音器 一部二 展頻器 一部三 CD播放機 二部四 激勵器 一部五 CALL IN電話選擇器 一部六 調頻調幅調諧器 一部七 迷你光碟機 二部八 專線電話控制器 一部九 節目中繼發射天線 一部十 節目播放帶 二卷十一 發射機 二部十二 節目中繼接收機 一部十三 成音處理機 二部」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附表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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