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簡,798,2001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庚○○
丙○○
卯○○
寅○○
甲○○
丑○○
辰○○
癸○○
壬○○
戊○○
丁○○
辛○○
己○○
子○○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庚○○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卯○○、寅○○、甲○○、丑○○、辰○○、癸○○、壬○○、戊○○、丁○○、辛○○、己○○、子○○、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叁顆、磁盤壹個、鐵蓋壹個、下注號碼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伍萬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在埸之人身上之現金共九萬一千一百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對被告壬○○、丙○○、卯○○、丁○○、寅○○等人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宣告沒收。

惟本院認:自上開被告等人身上所扣得之現金,應尚非屬被告等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僅為被告等人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

茲斟酌上開所扣之現金本身並不具社會危害性,自無為預防犯罪之目的,而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就該部分現金,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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