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簡,801,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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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捌台(即「十三張」貳台、「麻將」貳台、「樸克」貳台、「賽艇」貳台)、新台幣肆仟元及日報表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警局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八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四千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日報表四張等扣案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八台係當場博之器具,機具內之新台幣四千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至日報表四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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