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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應予補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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