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簡,823,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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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抵償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另具狀辯稱係將系爭車輛交由其配偶之債權人陳鴻業,委其清償尚欠告訴人之分期價款後再出售,售車所得扣除清償價款後,用以清償其配偶之債務,詎訴外人陳鴻業未依約清償,復未將系爭車輛出售,致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並於訊問筆錄簽名無誤(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十四頁),且被告前開辯解縱均屬實,亦僅涉訴外人陳鴻業有無違約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被告仍係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予以處分,難解其罪責。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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