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簡,828,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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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春秋之星」貳台及賭資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之記載,顯係聲請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被告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供人賭博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而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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