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簡,831,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徒手將車號MR─六六八二號車牌拔下乙節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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