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簡,863,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其受傷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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