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