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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甲○○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永銘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查詢表、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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