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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甲○○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永銘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查詢表、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乙○○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業經被告乙○○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該支螺絲起子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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