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付、賭資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以一台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自摸一次三百元為方式」應更正為「以一台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一底三百元為方式」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