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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七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證人乙○○之證詞」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號被 告 甲○○ 男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德隆里三六七巷十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二一九九О八六七號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JMR─七四三之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東英二街口,不慎與乙○○所駕駛之0H─一○三六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書、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筆錄、車禍 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宗 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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