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1,中簡,2068,2022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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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萍(冒名劉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2日所為之簡易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更正為「劉夢萍」,關於年籍資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市○○○路○段00○00號5樓」之記載,均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係因被告劉夢萍於犯竊盜罪行為警查獲時,為免身分曝光而冒用「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市○○○路○段00○00號5樓」等不實姓名年籍資料應訊,此情業據被告劉夢萍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指紋檔案無誤,此有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593號少年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稽。
茲因本案偵查、起訴及審判之對象均為被告劉夢萍本人,僅係被告劉夢萍冒用上開「甲○○」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爰參酌前揭解釋意旨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夢萍冒名「甲○○」部分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進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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