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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口附近飲用高梁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口附近飲用高梁酒,於翌日凌晨三時多許飲畢後」;
又「迨行經北平路與熱河路路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
暨證據欄關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測試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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