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2,中交簡,670,2003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NS─五九七號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某處小吃攤飲用啤酒,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INS─五九七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

暨證據欄關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