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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