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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七О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三時十二分許,在飲用伏特加酒後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3Q-577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起至同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華美西街口某餐廳飲用伏特加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3Q-577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三時十二分許,」,及證據「照片、證人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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