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2,中簡聲,2,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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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二號、鈞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案件受理),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案件受理),應為連續犯關係,可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二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偵查庭一次後聲請簡易判決乙事,受判決人完全都不知情,因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書都未送達至受判決人,所寫之「現住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一七號」地址,受判決人根本就未住過,才會延誤了上訴日期,而當受判決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因此案已確定判決並已通緝中才在無奈之下分期繳納罰金第一期,並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具狀抗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傳喚時才將起訴書和刑事判決書給受判決人,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開庭調查時,便將此錯誤情形報告當時的法官林榮龍,當庭法官告知,這原是同一案件,是鈞院簡易庭的疏忽,而且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將裁定送觀察勒戒即可,所以之前所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即可以不必再行繳納了。

豈知,受判決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欲出所時,卻因此案未繳納完罰金而又被通緝,所以,家人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罰金全部繳納完。

鈞院之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案件,本應合併之案件,卻遭一案兩判已經有誤了,又起訴書、判決書均未送達受判決人,卻可以確定判決,且受判決人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完畢,應為免刑之處分。

受判決人因另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於其判決書中載明相關此案之違誤始得知,受判決人前因未發現,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又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其證據係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五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受判決人之聲請意旨觀之,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應為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是否合法送達受判決人而使該判決確定一事。

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二號偵查卷宗核閱,受判決人於警詢時,係陳述其址為「臺中市○○路○段二○七巷三七之五號六樓」,且遍觀全卷,並無受判決人另行陳報其現住址為「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一七號」之記載,然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判決,卻僅對「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一七號」之地址對受判決人為送達,顯見其送達尚難認為合法,該判決即未告確定,則受判決人若對該判決不服,自應循上訴之合法管道尋求救濟。

再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可知再審係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惟本院八十六年中簡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既因未合法送達受判決人而尚未確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縱依受判決人上開聲請意旨認為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然觀其聲請意旨內容,均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第五款關於「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可作為聲請再審理由的情形。

次查,依受判決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判決意旨雖載有:「另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確定,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卷可考;

查其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時間(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係在上述施用安非他命案確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之前,則兩案實屬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雖檢察官尚未就此兩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能因此否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法律上之應然,以是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尚未可逕以上述施用安非他命案之執行完畢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準,而應以合併定執行刑後之執行完畢時間為準,茲查該販賣安非他命未遂案之執行完畢時間預定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且兩案又應合併卻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能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特此說明。」

等語,然觀其敘述,僅係就受判決人事後再犯偽造有罪證券是否構成累犯一事予以論述,並無特別指明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其內容與受判決人前開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之事實無任何關連性,不能認定為顯然可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證據。

揆諸首揭說明,受判決人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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