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3,中交簡,150,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保力達液」之記載,更正為「保力達」;

第五行於測得下,補充「於同(二)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許」;

(二)證據欄第二行現場圖下補充「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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