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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甲○○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等語;
另將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仍自行駕駛牌照號碼SB-七九二九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SB-9729』自小客車」。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為警查獲時尚無肇事情節、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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